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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行贿儿子,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17/2/6 9:18:58

导读:贿赂罪和受贿罪是典型的对合犯罪。这两种犯罪是相互独立、相互依存的。行贿人和受贿人在一般情况下是独立的有财产权利的个人,对各自的财产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父亲利用儿子的地位给儿子钱的行为,由于父亲和儿子都是成年人,有各自的家庭,有各自的收入来源,对各自的财产有独立的处分权,在财产法律关系上是独立的个体。因此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于没有明显竞争对手的商业项目,只要行为人积极推动项目的顺利发展,并将不确定的商业行为和利益转化为一定的行为和利益,它属于谋求竞争优势的范畴,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特点。

1. 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父亲)是南充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晓(子)是远东XXXX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高级客户经理。

被告杜某是远东公司的客户经理。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至2016年,李某(父亲)得知遵义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存在融资需求,并担任融资中介,与遵义公司进行初步沟通,洽谈中介费。为了避免引起别人的怀疑,让杜进行了具体的谈判,同时告诉杜事后要感谢他。李晓(子)和杜某分别担任融资项目A角和B角的位置,负责撰写融资调查报告,申请批准,并建议其他部门参与融资等等,为上述公司获得融资3.2亿元人民币,最终促成了遵义公司和远东公司之间的融资项目。2016年4月8日,李某(父)收受融资中介费用395万元,其中向李晓(子)和杜某收行贿共计206万元,李晓(子)和杜某各收受贿赂103万元。

2. 试验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李某(父)告知李晓(子)遵义公司有融资需求,远东公司可以从中赚取中介费用,李晓(子)利用杜以逃避嫌疑。在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中,李晓(儿子)和杜某发现遵义公司不符合融资要求,并利用自己的职位帮助遵义公司获得了3.2亿融资资金。遵义公司向李某(父亲)支付了395万服务费。(父亲)转让206万给杜某,杜某转让103万给李晓(儿子),李晓(儿子)用103万支付购房费用。被告人李某(父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司员工行贿206万元,数额巨大,因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李晓(儿子)和杜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得206万受贿款,数额巨大,而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以父子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问题评估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一是父子身份关系能否防止受贿罪的成立;二是在没有明显竞争对手的情况下,单纯促成商业项目的成功完成,是否确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1)父子身份关系不能阻却受贿罪的成立

对于如何判定被告李某(父)和李晓(子)的行为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李某(父)和李晓(子)是父子关系,他们一起使用李晓(子)的职务便利促成了395万美元的资金,属于该家族的共同财产。父亲用103万给儿子买了一套房子,这是父子共同受贿的处置。因此,应确定父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父子生活在一起,不分开家庭和财产,但被告都是成年人,有独立的家庭,经济收入、支出和资产相对独立。李某(父)利用李晓(子)和杜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将206万分给李晓(子)和杜某平分。这种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 在没有明显竞争对手的情况下,简单地促成商业项目的完成,被视为谋求不正当利益

从被告人李某(父亲)最初与遵义公司接触,到遵义公司融资项目的细节,直到遵义公司获得3.2亿融资资金,整个过程中没有其他公司参与形成竞争态势。这种无竞争对手和单纯推动某商业项目完成的行为是否被视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招标在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有关人员财产以谋求竞争优势,是谋求不当利益。这里的竞争优势的寻求是指竞争对手的存在。没有竞争者,就没有竞争优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寻求不正当利益是不能确定的。另一种意见是,不应该局限于理解竞争优势的字面意义。当一个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消除各种障碍或困难,并最终促成项目的顺利完成时,他将不确定的可能性利益转化为确定的实际利益。它本质上是在经济活动中保持和巩固竞争优势的行为。它应被视为谋求竞争优势,属于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范畴。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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